单位理发室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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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了你邓文平,你们进行了商谈,但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协议,说明理发店是你们的合伙经营,合伙立案单位以邓文平一人名义起诉说明只有邓文平以你们合伙立案单位的合伙人身份参加诉讼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起诉。
原告邓文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号证据合伙承包经营合同书;11号证据公证书;12号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13号房屋所有权证;14号证据金联社、瀚柏发展公司证明;15号租房合同;16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17号发票;18号监控录像。
被告方丽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号窗户纸租赁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范围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是另一案件证据,因为制约双方经济利益,应独立诉讼,证明内容也是配合金联社注册的;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情况应以证据合伙建房协议书整体反映。
到庭被告经举证、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系个人行为的证据,只是教育局代管,原告自称发过,自相矛盾,不存在邱华,证据也证明解决思想问题。
由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管委会签订资产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军屯社区生活区 X 号楼口处 X 号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另军屯村辖区内原告管理使用的房屋为54幢1-7、8-14号,63-65幢1-2、3、4号房屋为临街铺面,建筑面积286.6平方米,作为商用,2011年11月11日,在原告村委会领导下,原告负责人王景祯与被告书记管一广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是由被告管委会提供场所、房屋、资金组织筹备,原告负责运作,实行经理负责制和 AA 制分红,其经理为王景祯,运作金联社组成股金,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村书记王景祯、鹿余磊与被告原村支书吾少康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今原告与吴川市吕叔克、金联社合伙转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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